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
仲裁员守则
(2014年10月31日第一届委员会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2020年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推动仲裁事业的发展,规范仲裁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守则。
本守则属于仲裁员道德准则,并非《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与《仲裁规则》有冲突的,以《仲裁规则》为准。
第二条 仲裁员应当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地进行仲裁活动。
第三条 仲裁员应诚实信用,只有确信自己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机构负责人的指定办案:
(一)能够不偏袒地履行职责;
(二)具有解决案件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三)能够付出相应的时间、精力,并按照《仲裁规则》和湛仲仲裁员办案操作规程要求的期限审理案件。
第四条 仲裁员为谋求选定而与当事人接触的,属于不符合仲裁员道德规范的行为。
第五条 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时,有义务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当事人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由,包括但不限于: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代理、雇佣、顾问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共同利益的;
(八)与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同时期审理的其他仲裁案件中同为仲裁庭里的仲裁员的;
(九)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情形。
在仲裁过程中,如果发生可能引起此类怀疑的新情况,仲裁员应继续履行披露义务。
第六条 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平等、公允地对待双方当事人,避免使人产生不公或偏袒印象的言行。
仲裁员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耐心有礼,言行得体。
第七条 仲裁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接受当事人或其他代理人的请客、馈贻或提供的其他利益。
第八条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不得私自会见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包括谈话、电话、信件、传真、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单独同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谈论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庭应慎重决定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仲裁庭决定委派一名仲裁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有秘书人员在场并记录在案。
第九条 仲裁员应认真勤勉地履行自己的全部职责,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可能迅速审结案件。
第十条 仲裁员应当独立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和外界因素影响裁决的公正性。
第十一条 仲裁员应忠实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向当事人或外界透露仲裁庭评议的情况,不得泄露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实、证据和线索。
第十二条 仲裁员违反守则,本机构将根据情况不予续聘直至解聘。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