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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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2021-1-7 0:00:00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二十四条  审理形式

(一)仲裁庭原则上以开庭形式(含传统线下和视频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或者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接受可以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但是湛仲认为必须开庭的,不受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限制。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接受用互联网形式仲裁,并就办理的程序、时间、手续、证据认可等方面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不论采取何种审理形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交证据、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但当事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保密义

(一)仲裁不公开。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仲裁地及印章使用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湛仲总部及其依规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湛仲决定或者根据当事人约定在临时地点开庭办理案件,该地为仲裁地。

(二)通过互联网形式仲裁的,其仲裁地为合同(协议)签订地、仲裁材料提交地、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法律文书作出地、指定地或者当事人约定地,该种形式不须写明上述地址。

(三)不论在何地办理案件或签订文件,仲裁法律文书或文件一律加盖湛江仲裁委员会或湛江国际仲裁院的印章(包括湛仲确认的电子等印章形式),盖分支机构或其他印章无效。立案和其他通知送达材料,可以加盖本仲裁机构立案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湛仲总部或合规设立的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以及其他办案点进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约定或者湛仲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临时开庭地点。

(二)当事人约定在湛仲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非案件发生地)开庭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未在湛仲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费用的,视为未约定开庭地点。 

第二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含本数)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不同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立案后的任何时间先行调解或开庭办理。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湛仲或者仲裁庭决定。

(二)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 

第三十一条  仲裁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审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二)中止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湛仲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十二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或通知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应组织双方对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数据、物品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交前述所需材料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未能在通知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且不得就该项内容再申请鉴定。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物品与案件的关联性发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请求通知鉴定人出庭,条件许可时,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仲裁庭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点和审理范围;

 仲裁庭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一致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说明后,可以不经审理时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七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八条  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十九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

(二)经仲裁庭同意,湛仲有关部门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仅供湛仲或者仲裁庭查用,不对外公开。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二)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湛仲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湛仲作出。

(三)仲裁庭组成前或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依照湛仲《仲裁收费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退费。 

第四十一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调解的时间和方式,可以灵活安排,不受办案程序的限制,但不得违反自愿原则。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或者向湛仲申请由他人(原则上不限定)主持调解。

(三)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责任的,应予准许。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超出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可以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当事人也可以根据和解或者调解达成的协议撤回仲裁申请。

对能够即时履行、已经履行的或者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可以不制作法律文书,就此视为结案。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仲裁调解协议之后送达仲裁法律文书之前,当事人已履行该协议完毕,各方又不提出要求,本仲裁机构也可不制作或者不送达调解书、裁决书,并就此当为结案处理。

(六)调解书、裁决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写明事实与理由,但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湛仲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八)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有关程序事项的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裁决作出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双方当事人配合并能调解结案的仲裁案件,不论是以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形式出现,仲裁庭都应当即立即办、快速结案,不得以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确定的最长时间为结案期限;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和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请求更换仲裁员及庭外自行和解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仲裁裁决

(一)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任何仲裁员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仲裁庭对案件的评议,不妨碍其他仲裁员作出裁决。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裁决地点(网络和书面仲裁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仲裁庭评议后未制作裁决书之前,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裁决结果,让其在5日内提出认可或反对意见。如果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依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纳的,仲裁庭仍可复议;否则按程序宣布裁决结果。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出具个人意见。湛仲也可以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五)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湛仲印章(湛江仲裁委员会或湛江国际仲裁院)作出。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七)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四十五条  仲裁监督

 (一)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湛仲的相关规定将案件提交湛仲办公会议或者专家委员会讨论:

1、重大、疑难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仲裁案件;

2、仲裁庭意见具有重大分歧或者仲裁庭与审核人员之间意见有分歧的;

3、湛仲负责人认为有必要将案件提交办公会议或者专家委员会讨论的。

(二)湛仲审核组与仲裁庭裁决意见出现分歧且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时,该案可由湛仲负责人组织办公会议或专家委员会讨论,仲裁庭组成人员可以列席并汇报案情。集体讨论多数人支持仲裁庭裁决意见的,湛仲应盖章通过;多数意见建议仲裁庭纠正审理程序或裁决、确认意见的,仲裁庭应予以尊重并评议接受。当仲裁庭不予理会或坚持不变时,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1、对于上述讨论会,仲裁员拒绝列席、汇报的,视为仲裁员不履行职责,湛仲可以根据《湛江仲裁委员会 湛江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更换仲裁庭人员。

2、仲裁庭坚持不采纳上述会议集体意见,湛仲可以书面形式建议仲裁员自行退出;仲裁员不愿自动申请退出的,湛仲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根据已办结案件情况,湛仲可以制作调解、裁决的生效证明书提交有关法院和送达当事人。该项不属于法律文书,不为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仲裁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的比例。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含代理费、鉴定费等)。

(四)当事人请求“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损失且提供相关证据的,仲裁庭可以依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七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表述不完整准确以及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充、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的补充、补正,不受时间限制。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八条  裁决书解释

裁决书由湛仲或者仲裁庭解释,该解释不构成裁决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  决定书使用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湛仲或者仲裁庭讨论(并非开庭、听证)后直接作出决定书:

(一)确认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和案件的管辖;

(二)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

(三)中止仲裁程序;

(四)准许或者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五)驳回仲裁申请; 

(六)其他事项。

 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审理并告知人民法院。重新仲裁的,5日内通知当事人,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二)是否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三)仲裁庭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事由确定重新仲裁的范围。

(四)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就仲裁协议效力和管辖权提出异议。   

(五)重新仲裁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和决定书补正

 调解书和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章第四十七条裁决书补正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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