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同意将相互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
湛江仲裁委员会、湛江国际仲裁院同属湛仲,均可受理国内国际仲裁案件,名称由当事人选择;同时选择两种名称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其中一种,或由湛仲根据案件涉外因素作出决定。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仲裁邀请
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相约而来或者一方通过湛仲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湛仲于5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当事人既可以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根据邀请或者通知直接进入仲裁程序;首次开庭前不持异议的,视为双方已同意提交湛仲仲裁,而不管是否签订了仲裁协议。
第七条 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和湛仲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湛仲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湛仲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湛仲未作出决定之前,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湛仲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该决定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
(五)申请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管辖事项有疑虑,可以在申请仲裁之前后,专就仲裁条款事项请求湛仲作出确认决定。
(六)湛仲经形式审查认为存在由湛仲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自行作出湛仲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湛仲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湛仲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七)不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请求湛仲就仲裁条款效力或管辖权问题作出确认,湛仲及仲裁庭根据请求和有关法律及本规则的规定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只需依法审查,不一定开庭或听证,但必须向双方送达决定书。